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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印发

发布时间:2024/01/18 点击量: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烟建质安〔2023〕24号
 
各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质量行为,确保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经研究,制定《烟台市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13日
 
烟台市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质量行为,保证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装配式混凝土建筑技术标准》(GB/T51231)、《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 13476)、《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工厂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管理标准》(JG/T565)、《装配整体式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程》(DB37/T 5019)、《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范》(DB37/T5092)、《预拌混凝土及砂浆企业试验室管理规范》(DB37/T 5123)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预制混凝土构件(以下简称“预制构件”)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使用的涉及结构安全的预制部品部件,包括预制混凝土梁、板、柱、墙、梯、阳台、桩、管廊、管片、桁架、墩柱等。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从事预制构件生产和使用活动的各方均应遵循本细则的相关规定。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预制构件的外地生产企业也应遵循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预制构件质量管理工作,委托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制构件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应使用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自行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其对混凝土生产质量的管理应符合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具有相应的生产场所、技术装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人员和试验室。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预制构件生产制作过程的质量控制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追溯性负责。
 
第八条 生产企业对预制构件产品质量终身负责,不得将生产任务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章 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预制构件生产质量信息化管理系统。生产质量信息化管理系统应至少包含混凝土生产投料管理系统、企业试验室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鼓励生产企业对生产质量全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生产企业宜建立基于二维码、无线射频等技术的预制构件质量追溯信息管理系统,便于预制构件在设计、生产、储存、运输、安装过程中的信息查询、定位、维护和追溯。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或管理工作经历,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预拌混凝土或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专职试验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试验人员应经过培训方可上岗操作、签署试验报告。
 
第十四条 上述人员应为全职,不得兼职。
 
第五章 原材料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采购管理,建立和完善预制构件原材料的采购、使用管理制度。采购合同应明确供货方质量责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存档,同时建立原材料使用台帐,实现原材料质量可追溯。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原材料施行进场验收和检验,建立台帐,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试验检验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有与其生产规模、预制构件生产特点和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试验检验能力,能满足原材料、生产过程和预制构件质量检验的需要。
 
第十八条 混凝土、钢筋、预应力材料、预留预埋部件、钢棒、连接件等均应按有关规定取样,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
 
第七章 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制构件生产过程各环节的质量控制,确保预制构件质量。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预制构件深化设计文件、图集等编制预制构件生产方案和技术交底,明确原材料的质量要求、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和产品质量要求等。预制构件有深化设计图纸的,应经原设计单位签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预制构件生产方案应当经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预制构件生产前,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就构件生产各关键工序进行技术交底,并对生产工人进行专业技术、操作技能的岗位培训。
 
第二十三条 钢筋加工与连接应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筋焊接和机械连接等均应进行工艺检验(或型式检验)和成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构件生产。
 
第二十四条 生产预应力预制构件应编制专项方案,生产过程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等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预应力筋张拉设备及压力表应定期维护和标定。张拉设备和压力表应配套标定和使用,标定期限不应超过半年,当使用过程中出现反常现象或张拉设备检修后,应重新标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的预应力钢筋制作、钢筋预应力值的校验必须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并形成书面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在混凝土浇筑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钢筋安装、钢筋连接、预埋件安装等隐蔽工程验收,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八条 预制构件养护应采用自然、加热等方式养护,具体可根据气温、湿度、生产进度、构件类型、尺寸等影响因素选择合适的养护方式,并形成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装配式预制构件应当建立“生产首件验收”制度,以项目为单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企业对同类型主要受力构件和异形构件的首个构件进行验收,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应的验收资料,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
 
第三十条 预制构件出厂时,生产企业应在预制构件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识内容包括生产单位、构件名称、构件编号、使用部位、生产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制定编码规则,对每件预制构件进行编码,通过编码可查询设计、原材料、生产、检验等有关资料。编码应通过标牌、二维码、喷码等方式,标记于预制构件的显著部位上。施工单位在进行预制构件安装施工时,应记录每件构件的安装位置和编码,并将记录作为工程验收资料存档。
 
第八章 质量检验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预制构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
 
第三十三条 预制构件的出厂检验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预制构件的成品质量验收应包括资料核查和构件实体质量检验。
 
第三十四条 预制构件交付的质量证明文件应作为工程验收资料归档保存,包括以下内容:
 
①混凝土强度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实体检验报告或标准规范要求的出厂检验项目报告;
 
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标准规范、合同等要求的其他质量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未包含在第三十四条内的质量资料,生产企业应单独存档保存.
 
第九章 驻厂监造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单独设计、非标准预制构件的生产,必须严格落实驻厂监造制度,应采取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委派代表驻场监督生产的方式进行质量控制。未实施驻厂监造的预制构件一律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编制驻厂监造实施方案,明确人员配置、实施范围、实施程序、措施和方法等。
 
第三十八条 驻厂监造人员应具备建筑工程类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2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人数不得少于2人。驻厂监造人员对预制构件生产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管,并对监造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驻厂监造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预制构件设计文件及变更。
 
2.审核生产方案(包括构件生产技术方案和制作计划、成品贮存方案、运输方案等)和质量控制方案(包括工艺流程质量控制要点、原材料及配件检验及验收)。
 
3.参与预制构件首件验收,并形成验收记录。
 
4.参与预制构件生产过程的质量检查,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记录。
 
5.对预制构件成品质量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记录。6.记录驻厂监造日志,留存驻厂监造资料。
 
第十章 驻厂监造各方责任主体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履行工程质量首要责任,负责组织协调驻厂监造工作,审核确认驻厂监造实施方案,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生产企业等参加驻厂监造交底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预制构件生产制作过程履行质量管理责任,会同监理单位实施预制构件生产制作过程的驻厂监造,对预制构件的原材料试验检验、混凝土制备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参与预制构件成型制作过程的隐蔽工程和检验批的质量验收。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构件制作详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监理规划和专项监理细则,经审批后实施。对预制构件生产制作过程进行监理,应对混凝土、钢筋、预应力材料、预留预埋部件、连接件等实施见证取样送检。组织施工单位实施预制构件生产制作过程的驻厂监造,对混凝土浇捣、构件养护等履行旁站及巡视等监理职责,对预制构件成型制作过程的隐蔽工程和成品质量进行质量验收并在相关资料上签章确认。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两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两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生产企业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企业进行抽查;
 
(三)对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并可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生产企业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隐患。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两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产企业及其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烟台市现有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3年1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2日。